申请人:广州市家具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广州沃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892693号“廣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694660号“广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771727号“广府古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窗用非金属附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610期)。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黄琥珀;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木工艺品;黄琥珀;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黄琥珀;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