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汉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488578号“XPR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176440号“xpa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48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84786号“TE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36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设计理念、含义、整体外观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十分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告示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真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