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蒂仙之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19676159号“阿蒂仙ADIX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是世界知名的法国香水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 “阿蒂仙”、“阿蒂仙之香”与“L'ARTISAN PARFUMEUR”在中国市场上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60006号“L'ARTISAN PARFUM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且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品牌产品在天猫上的销售页面截图;
3、报纸媒体对“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品牌的相关报道;
4、网络媒体对“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品牌的相关报道;
5、关于“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品牌的其他宣传报道——(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8523号公证书;
6、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8、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真正权利人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阿蒂仙之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予阿蒂仙之香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北京青年报》、《渤海早报》、《邯郸晚报》等报纸媒体以及通过极客海淘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对其“L'ARTISAN PARFUMEUR/阿蒂仙之香”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该项事实有证据3、4、5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第23911954号“KISS ME NOW”商标、第23197210号“PONY TF”商标、第19595932号“大赏曼丹COSME MANDOM”商标以及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9595931号“得鲜DEXIAN”商标等。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和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商标局认定其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完全相同或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该项事实有证据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阿蒂仙”及对应拼音 “ADIXIAN”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 “L'ARTISAN PARFUMEUR”组成,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L'ARTISAN PARFUMEUR”与“阿蒂仙之香”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阿蒂仙之香”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阿蒂仙”,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存在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第23911954号“KISS ME NOW”商标、第23197210号“PONY TF”商标、第19595932号“大赏曼丹COSME MANDOM”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存在使用意图的证明。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