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新浦弘寰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6日对第8209059号“贝柔BER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1539号“贝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翻译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的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依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是一般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