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建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999599号“智慧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986878号“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25253151号“i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45004号“智慧+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86456号“69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被驳回,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智慧驻车”构成,属于与车相关的商贸用语,其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