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金山轻工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6103号“SHARIF SMART F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605891号商标、第16311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400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