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康膳优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29274号《关于第21055314号“康膳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10190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43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为非规范商品,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属于3007类似群组并跨3006、3009、3012类似群组,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商品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至今属于3008群组,二者在消费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人食用小麦胚芽、食用淀粉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小麦胚芽、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