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维科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265457号“LEVI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06019号“朗•维高La V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58566号“朗•维高La V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该项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果酱、黄油等其余九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06021号“朗•维高La V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该项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咖啡、茶等其余十八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果酱等九项商品、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十八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