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59495号“西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木 26059495

阅读:67528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59495号“西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400367号“西木香 XIMUXIANG及图”商标、第23961085号“栗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

  申请人:李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59495号“西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400367号“西木香 XIMUXIANG及图”商标、第23961085号“栗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中文“西木”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西木香”之中,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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