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7600号“中云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257332号“中云 ZHONG 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简介、申请人市场推广及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申请人财务数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中云智慧”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中云”,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广告宣传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中云智慧”虽是申请人的商号,但亦不足以增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