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跃文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1日对第16258384号“卓宝堵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7607号“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6127号“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将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防水卷材画册;2、检测报告;3、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营业执照;3、门店及产品照片;4、出库单;5、网页截图;6、行业标准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沥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贵重金属盐、工业用淀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毡用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门店招牌、名片、产品包装中使用的标志为“卓宝防水”,与申请人主营的“卓宝”防水卷材产品名称相近,更加加大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这些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卓宝”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违反绝对性条款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且多件商标与其他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情况,如“龙莱雅”、“雨虹堵漏”等,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相近标识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