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听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2535号“基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409925号“时尚基地 SHISHAGNJIDI及图”商标、第10655114号“云基地 CLOUD VALLEY及图”商标、第9414825号“基地视觉”商标、第7347926号“基地”商标、第24339203号“老基地”商标、第14780621号“标志基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体育比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安排选美竞赛、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教学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基地”与引证商标四中文“基地”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时尚基地”、“云基地”及引证商标三中文“基地视觉”、引证商标五中文“老基地”、引证商标六中文“标志基地”之中,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