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坤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31274号“坤誠 冀 KU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981980号“冀及图”商标、第16979337号“坤诚 KUNCHENG”商标、第4598246号“坤成KUNCHENG”商标、第13319179号“坤城 Kunc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单字“冀”,却可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准予注册。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食盐、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坤誠”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中文“坤诚”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中文“坤城”首字相同,末字字形较为相近,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茶、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