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里夫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43137号“Ouli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0717号“加劲 JIAFA及图”商标、第10029540号图形商标、第13055501号“APOO及图”商标、第18534349号“佳德源 GENERATOR”商标、第22253269号“LOVA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带用蜡、照明用蜡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传动带用蜡、照明用蜡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动带用蜡、照明用蜡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