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娃波诗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9758号“NOVA POSHTA 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5类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413756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42575号“华洋建业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获得较强的可区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H及图”部分,设计手法、构图要素、整体排列方式、视觉效果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务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