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1114号“名宝海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宝海马 12421114

阅读:167866 2017-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廖秀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3日对第12421114号“名宝海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

  申请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廖秀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3日对第12421114号“名宝海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马牌”及其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及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名宝海马”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第527794号“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第625604号“SEA HORSE及图”商标、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SEAHOR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误认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邻,且其在相同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他人的行业知名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商标档案信息、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使用资料、另案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维权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及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经成为业内知名的品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将会造成不利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影响力十分有限,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根据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宣传宣传照片及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电缆、电线塑料槽;沙发;垫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为权利状态确定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之“名宝海马”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海马”,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殿堂海马”、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钻石海马”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明确在先权利内容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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