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083855号“H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770号决定,于2016年04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机会提出质询意见。请求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之间被广泛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施清晰充分,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主观片面,理应不予采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送货单复印件;
2、被申请人进口商品的相关发票、到货通知单、海运单复印件;
3、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原件;
4、产品实物原件。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的送货单原件;
6、发票原件;
7、业务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
8、新井品牌五金资料手册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向我委和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有诸多瑕疵,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削刀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17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06月15日至2015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送货单为被申请人自制单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发票、到货通知单、海运单有的显示的是被申请人从美国公司购买商品并运往中国香港地区,而非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行为,有的显示的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的显示的非复审商标标识。电子邮件上显示的非复审商标标识,且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新井品牌五金资料手册内载有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不一致,且大部分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品实物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切削刀具”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