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惠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7718号“w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9889号“WH及图”商标、第12288315号“WH”商标、第4215170号“W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网站页面及产品说明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w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WH”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话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