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卫红
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对第10008644号“甲再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第8660051号“甲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以来,自己或通过授权他人大量使用该商标,同时和使用人已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甲冉生”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若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依法予以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使用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的使用推广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服务上。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9月13日在先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一、鉴于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审理。
二、修改前《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服务为相同服务,争议商标“甲再生”与引证商标“甲冉生”尽管读音有所区别,但两者在构成、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小。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