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潘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人民开关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5346号“S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549号决定,于2016年05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在电能表等电力计量仪表产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产品、使用说明、合格证、包装箱照片;
3、购销合同;
4、产品样册内页照片;
5、广告牌及发光字制作合同;
6、发票;
7、车间、公司内部、户外广告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部分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我委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故对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委不再予以交换。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2015年8月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量仪表一项商品上的注册。2016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计量仪表一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分厂与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型号规格为DTS6777-1.5(6)A的三相电度表;证据6被申请人分厂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货清单中显示其出售规格型号为6L2-A、42L6的电流表;我委认为,上述证据虽未显示出复审商标,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型号为DTS6777型三相四线电子式有功电能表实物照片及证据4显示的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型号为6LZ系列指针表、42L6系列指针表产品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流表、电度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电流表、电度表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