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丰硕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对第12532782号“万喜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经十多年的精心打造,其“万喜”品牌及主要产品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炉、热水器等在全国各地已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其中第1730466号“万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003322号“万喜wa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8035号“万喜wanxi”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10512324号“万喜园WANX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鉴于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易造成市场混乱。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还构成了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之情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或为打印件,或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详细信息页;
2、相关荣誉、证书、产品图片等资料;
3、与申请人相关的广告发布协议、合同、发票等;
4、商评字【2014】第01452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向商标局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且予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炉、车辆灯、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且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燃气炉、电热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电炉、电热水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万喜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制止恶意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本案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