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宏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33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0501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2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3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5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6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7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8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509号“TEN IN及图”商标、第7670638号“荆花香 JINGHUAXIANG及图”商标、第1522526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4061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522530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57780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67222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522532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30367号“TEN IN及图”商标、第1514063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149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563484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510148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455365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第1455364号“天恩 TEN 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合同、证书及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图形部分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果酱、腌制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加工过的松子、鱼制食品、食用油、酸菜、果酱、蔬菜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香蒜酱(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二十核定使用的酱油、茶、面粉、调味品、面条、粽子、蜂蜜、糕点、糖、糖果、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第2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在第30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在第35类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