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抿一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69100号“抿一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号对应,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两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抿一口”为生活中喝东西的动作,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