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52906号“A洗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洗车 17352906

阅读:30205 2017-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明皓知识产权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352906号“A洗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46384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明皓知识产权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352906号“A洗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46384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所获奖项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洗车”使用在维修信息;清洗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服务上,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352906号“A洗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洗车 173529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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