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7日对第11404395号“TAI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隐瞒重大事实,明显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1374469号“TAIKO”商标、第3783558号“TAIKO”商标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3、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册、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宣传册。
4、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法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5、被申请人使用“TAIKO”标志的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本类相同类似群组,已经注册了第3232281号“TAIKO”商标,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益。
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本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带来其他不良影响,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4、申请人在中国除了对被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TAIKO”进行注册之外,还对著名的真空泵制造企业的商标和商号“新明和”、“宇野泽”进行了注册,申请人明显是对他人知名商标与商号的抢注,申请人觊觎这些商号中所包含的品牌价值,其恶意不言自明。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院判决书与裁定书、申请人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及相关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7日在第7类水族池通氧泵、水族馆通水泵、离心泵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5年10月,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1995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援引的第3783558号“TAIKO”商标已被我委“商评字[2012]第477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4、被申请人的第1374469号“TAIKO”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5、被申请人的第3232281号“TAIKO”商标于200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抽气泵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
6、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族池通氧泵、水族馆通水泵、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加热装置用泵、真空泵、空气压缩泵、抽氧泵、液压泵”,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0702群组和0749群组的第(一)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鼓风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0749群组的第(三)部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现行《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虽然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氧泵、水族馆通水泵、离心泵、真空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TAIKO”的申请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