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67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57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展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