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31414号“奥意康 AOY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意康 AOYIKANG 13531414

阅读:122513 2017-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长红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7日对第13531414号“奥意康 AOY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5…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长红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7日对第13531414号“奥意康 AOY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595115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1309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610240号"奥康 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经过多年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发展概况照片及品牌宣传材料;

  2、"奥康"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企业打假维权资料;

  4、媒体发布的广告合同;

  5、纳税证明;

  6、申请人产品中标情况;

  7、申请人参与行业、国家、国际标准制定证据;

  8、在先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上,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永嘉县奥林鞋厂于1991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1992年9月10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6、"AOKANG"商标于2010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皮鞋、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12月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温民三初字第107号判决中认定为在皮鞋、旅游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奥意康”和字母“AOYIKANG”组成,其字母部分“AOYIKANG”与引证商标三“AOKANG”在呼叫和字母构成方面相近,其中文部分“奥意康”与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奥康”在呼叫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鞋、皮鞋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奥意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奥康”在呼叫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其字母部分“AOYIKANG”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AOKANG”在呼叫和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故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31414号“奥意康 AOY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意康 AOYIKANG 135314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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