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2日对第11385854号“蘇之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48292号“蘇 SU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0913号“蘇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蘇”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地处于江苏省,应知申请人及“苏”酒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明;2.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3.“蘇”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和持续使用的证明;4.2009-2011年“蘇”酒部分销售发票;5.申请人及“蘇”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6.党和国家视察申请人的证明;7.“蘇”酒2009年-2011年部分广告发布情况证明;8.“蘇”商标遭受侵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宣告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0期(2015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一、二、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酒、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蘇之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蘇”,易被相关消费者产生系列商标或关联商标之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江苏宿迁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