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92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经申请人在相关服务项目上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57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搜狗旗下产品的介绍及浏览器相关介绍;
3、艾瑞公司有关浏览器用户人数证明;
4、搜狗浏览器获奖记录;
5、媒体对“搜狗浏览器”的报道;
6、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2016〕第W012194号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一项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表现风格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一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