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新美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1日对第11910763号“鑫美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曾为申请人的企业员工,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1327号“美河 ME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92350号“美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1733号“星美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71740号“兴美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获得的证书、荣誉;
4、销售合同;
5、检验报告;
6、申请人员工资质证书;
7、申请人与吴家玲雇佣关系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美河线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纤维光缆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4月6日转让与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美河线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器插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4月6日转让与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四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