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春花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勇
申请人因第3306738号“山里人家SUNNY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068号决定,于2016年06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室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市场分析;经济预测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许可莆田市荔城区山里人家饮用水厂、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资料、申请人资格资料;
2、申请人与莆田市荔城区山里人家饮用水厂、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莆田市荔城区山里人家饮用水厂、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
3、莆田市荔城区山里人家饮用水厂、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等资料;
4、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等资料;
5、有关标有复审商标的饮用水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6、有关莆田市荔城区山里人家饮用水厂、莆田市山里人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转让予吴春花(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仅为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4、5、6中显示的商品均为饮用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时间内在核定的商业信息代理;室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市场分析;经济预测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