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申琥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9日对第13344585号“Gos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5516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385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SCH”、“博世”及图形系列商标在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册;
2、在先裁定;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7年4月15日申请,于200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与1995年11月22日申请,于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给水和卫生用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Gosc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OSCH”、“博世”及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BOSCH”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