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聪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县腾兴塑胶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博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对第14329793号“SEAFL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2226号“SEA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所在地距离申请人所在地仅一个多小时车程,并且被申请人同为医用、婴儿用品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申请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恶意。四、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包装合同及照片;3、委托代理报关书;4、检验报告及检验通知单;5、百度地图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二、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并未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曾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其抢注被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提起无效宣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出于正常使用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2、供需合同及发票;3、报销申请;4、证明信及工资表;5、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6、产品照片;7、宣传册;8、其它相关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失禁用垫;医用手套;腹部护垫;奶瓶;奶瓶用奶嘴;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腹带;医用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在第5类卫生绷带、外科用纱布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3797号准予注册决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在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及查明事实,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相对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初审公告在后,故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绷带、外科用纱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上述条款的适用仍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主要在尿布商品上使用“SEAFLOWER”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尿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在先商标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EAFLOWER”商标已在奶瓶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或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