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14564号“豹子號BAOZIH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豹子號BAOZIHAO 17914564

阅读:145099 2017-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角马(厦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14564号“豹子號BAOZI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978846号“豹子BAOZI”商标、第12083286号“豹子C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

  申请人:角马(厦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14564号“豹子號BAOZI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978846号“豹子BAOZI”商标、第12083286号“豹子C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豹子号”的含义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信号灯、报警器、蓄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防盗报警器、电子布告板、办公室用打卡机、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914564号“豹子號BAOZIH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豹子號BAOZIHAO 179145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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