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智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对第13558467号“P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20445号“P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认读完全一致,指定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是我国立体车库制造十强企业,2011年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广泛使用,并被公众广泛知晓,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严重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况、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公司荣誉及其他证明文件;
5、申请人近三年的经济指标、销售经营情况、广告发布情况。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03月0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05月27日。
3、引证商标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7类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证据、产品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PPP”商标在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和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