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碧月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9日对第11491730号“FAMOUS 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4123157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的第1087576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的第845571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的第823226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的第1087826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F1系列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2、商标局、商评委关于F1系列商标裁定书;
3、F1赛事相关广告宣传、新闻报道资料;
4、申请人F1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涤剂;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料;安神用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014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亮制剂;研磨剂;肥皂;香精油;剃须前用液;剃须后用液;刮胡膏;防晒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由申请人经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延伸至我国受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擦亮、脱脂及研磨用制剂;肥皂;牙膏”等。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1997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8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及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FAMOUS 1及图”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涤剂;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料;安神用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洁、擦亮、脱脂及研磨用制剂;肥皂;牙膏;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突出体现了“F1”字样,其图形部分由一级方程式赛车图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方式、涵义、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F1系列商标注册使用情况、F1赛事相关广告宣传、新闻报道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之日,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