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68765号“亚萨合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亚萨合莱 13668765

阅读:132977 2017-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8765号“亚萨合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是常见的汉字词语组合,无任何特定的中文含义,仅为“ASSA ABLOY”的中文对应商标而存在并被大众所认识,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

  申请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8765号“亚萨合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是常见的汉字词语组合,无任何特定的中文含义,仅为“ASSA ABLOY”的中文对应商标而存在并被大众所认识,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的指向性关系。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57890号“亚萨合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件完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亚萨合莱”,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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