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25790号“K11 STAGE 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85955号“ST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文件;
2、维基百科的简介及网络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K11 STAGE”及数字“11”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笔、包装纸、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写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