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达鑫旺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3811号“达鑫旺 DAXI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9764号“恒鑫 HE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0904号“鑫旺达 XINWA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7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24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3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达鑫旺”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鑫旺达”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