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瑜伽协会导师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69941号“亚洲瑜伽协会导师培训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42330号“亚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有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了“亚洲瑜伽协会导师培训学院”的文字商标,根据申请和使用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