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17877号“詹妮护士NURSEGENNY192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詹妮护士NURSEGENNY1921及图 12217877

阅读:110146 2017-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友邦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常良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2日对第12217877号“詹妮护士NURSEGENNY192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珠海友邦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常良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2日对第12217877号“詹妮护士NURSEGENNY192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5850号“NURSE NEWCY”(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5913号、“NURSE NEWCY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41770号“纽西护士 NURSE NEW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削弱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3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第1483期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矫形用物品”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冲洗体腔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冲洗体腔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7日。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成等方面不同,整体印象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并存使用一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我委认为,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争议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对申请人的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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