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0758号“精致假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精致假期 1400758

阅读:128650 2017-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0758号“精致假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376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0758号“精致假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376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著名企业,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显著性较强,复审商标已经注册满16年,申请人一直将其持续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上,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持续使用,即便在一定限度内复审商标的使用存在细微改变,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复审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与事实不符,且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只是为了排除在先障碍,主观恶意明显,不应支持。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加标注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第20984789号“精致假期”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海南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逍遥民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使用书两份;

  4、《关于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部分页面;

  5、相关行政判决书;

  6、相关网页截屏、产品报价表;

  7、散客委托接待确认单四份;

  8、旅行图片;

  9、邢靖敏出具的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10、旅行产品宣传彩页;

  11、被申请人“精致游轮”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旅行产品宣传彩页;

  13、导游彩旗原件;

  14、旅行照片原件;

  15、网页截屏。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海口民间旅游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0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0年6月29日变更为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本案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海南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逍遥民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使用,有效期三年。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旅馆预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1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无关,证据6、8、10、12、13、14、15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据7上复审商标为手写添加,且为复印件,同时,亦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证据9属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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