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默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61144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设计,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6969号“美美家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63631号“弘木照明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3926号“湘家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77285号“家家威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24816号“SCHELBACH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众多含有“HOME”的商标已在11类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中,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就双方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在此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五状态确定后及共存协议事宜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档案打印件;2001、2002、2003年家得宝在《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排行榜;2001、2002、2003年家得宝在《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排行榜;家得宝中文网站网页节选;关于家得宝的网络报道;申请人网站对申请商标品牌的介绍及照片;在类似商品上的共存的含有“HOME”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分别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故二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使用的“浴室用洗涤槽;头发用吹风机;水供暖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使用的“室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吊灯;烹调器;灯;灯罩;壁灯;射灯;灯笼;水下照明灯;圣诞树用电灯;油灯;电饼铛;烤肉器具;烘烤器具;便携式风扇;空气加热器;壁炉;车辆灯;冷冻设备和装置;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英文“HOME”,且该英文在诸商标中也较为显著突出,为商标显著识别的一部分,商标整体呼叫上也有所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用洗涤槽;头发用吹风机;水供暖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吊灯;烹调器;灯;灯罩;壁灯;射灯;灯笼;水下照明灯;圣诞树用电灯;油灯;电饼铛;烤肉器具;烘烤器具;便携式风扇;空气加热器;壁炉;车辆灯;冷冻设备和装置;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