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15384号“三秋园绿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秋园绿茶 16215384

阅读:128099 2017-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三秋桂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对第16215384号“三秋园绿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三秋桂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对第16215384号“三秋园绿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在餐厅服务上的广泛、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的社会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企业字号以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系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的合法资质及其“绿茶”商标的档案信息、介绍;

  2、申请人的“绿茶餐厅”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将“绿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受保护等知名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江南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3年5月13日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该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委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委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予以体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但并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目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一、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分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文字“绿茶”及引证商标三,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绿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针对焦点问题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时间未满三年,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餐厅服务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且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款涉及的在先权利是指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绿茶”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委认为,所谓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已将“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作为商标在先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并在上述服务上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予以了保护。故,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215384号“三秋园绿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秋园绿茶 162153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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