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左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好太太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8718号“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78号决定,于2016年0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长期广泛的使用在经营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印刷/压模标志批准书及试验报告;
2、相关检验报告、检验书、检验结果通知书;
3、“金”牌电器产品抽样检查照片;
4、佛山市南海金牌电器厂生产的“金”牌电器产品参展照片;
5、申请人许可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同及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金”牌“电热水器”商品照片及网页宣传证据;
7、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及发票、照片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8、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9、商标许可协议及收款凭证;
10、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厂区实况照片;
11、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折页及名片;
12、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箱照片;
13、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展厅照片。
我委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被申请人,该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晒乐太阳能研究所于2004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2009年7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至4显示的商品为风扇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5、9显示2013年6月5日申请人许可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10至13显示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对“金”牌“电热水器”商品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证据7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广东顺德美万家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昌广发家电商行、郑州广思电器商行、郑州豫中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恒利家电商行签订了“金”牌“电热水器”商品的区域代理合同,并有照片、发票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9、10、11、12、13整体上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以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 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灶、热储存器”商品与“电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灶、热储存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考虑到“冷却装置和机器、磁水器、干燥器”商品与“电热水器”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在“电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干燥器”等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磁水器、干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灶、热储存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磁水器、干燥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