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72078号“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55658号“M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7395号“M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8671号“小桃M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2381号“M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05609号“MOMO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57801号“M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95668号“M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晚于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1.台式和便携式的电子计算器;2.计算机;3.计算机打印机;4.计算机用的外围装置及其零部件和配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该部分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为国际注册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气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含“MOMO”,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前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已编码钥匙卡、平板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机键盘、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口述听写机、电暖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已编码钥匙卡、平板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机键盘、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口述听写机、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