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45574号“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 9445574

阅读:92253 2017-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越伊势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三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0日对第9445574号“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越伊势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三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0日对第9445574号“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673年8月,是享誉全球的具有300多年历史的百货公司,其业务遍布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发展至今已成为集餐饮、服装、房地产等产品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三越”系申请人独创百货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各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三越”商标、商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广泛而有效的保护。二、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6、14、18、35、38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三越”、“三越伊势丹”等以“三越”为基础的商标,对“三越”享有广泛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直接抄袭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越”商标,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97546号“三越伊势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三越”和第533933号“三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三越”同时也是申请人企业名称显著部分,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显属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越”商标的恶意抢注,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道德,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明知“三越”为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先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而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系恶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显属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进行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信息,以及申请人“三越”商标在日本驰名商标的情况;

  2、申请人海外分店和办事机构以及合资公司介绍;

  3、1995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排名;

  4、1999年亚洲地区最大一千家公司部分排名;

  5、介绍日本三越百货CS战略的网页打印页;

  6、三越2001年公开财务报表的复印件;

  7、报纸、期刊等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三越”商标的宣传介绍。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0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株式会社三越于2008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经变更、转让,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现为株式会社三越伊势丹。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株式会社三越于1989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制纪念品商品上。经变更、转让,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现为株式会社三越伊势丹。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11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三越伊势丹”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均包含文字“三越”,但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若共存,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铜制纪念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三越”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销售服装、珠宝等日常生活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之销售之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三越”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在服装、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三越”商标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445574号“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越交通设施SANYUEJIAOTONG及图 94455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9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