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原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45843号“原生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4439448号“原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0481号“原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绿福”商标与“绿福地”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原生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原生”,且以上商标整体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绿福”商标与“绿福地”等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