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8日对第13350309号“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 世界好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贡茶”、“贡茶 GONGCHA及图”、“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国内外休闲餐饮行业已建立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贡茶”,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在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之前,央视网在关于《全国十大休闲餐饮品牌》的报道中,已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使用在各个店铺的门面装潢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基于相同的地缘关系和同业竞争关系,显然熟知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而且自2014年以来在实际的销售和宣传中屡次侵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权,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受让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媒体及申请人官网有关“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及品牌宣传活动的报道材料;2、申请人各地区的店铺材料;3、央视网有关申请人“贡茶”品牌的报道材料;4、申请人关联企业简介;5、申请人关联企业“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书复印件及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东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2014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案外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3月0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2015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贡茶商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09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0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御可 贡茶 世界好茶”、汉语拼音“YUKE GONGCHA”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漾漾好 贡茶”和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包含文字“贡茶”,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文字“贡茶”之外,均另有其他识别要素加以区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并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