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20257号“Think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inkStore 12020257

阅读:121485 2017-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彩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8日对第12020257号“Think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彩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8日对第12020257号“Think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ThinkPad”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的推广、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4196号“Think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极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而造成混淆误认。

  2、申请人“Think Pad”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在设计上十分相近,无疑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申请注册了“Think”系列商标,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

  2、“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

  3、“ThinkPad”品牌宣传报道、销售情况、所获荣誉证明;

  4、“ThinkPad”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5、被申请人的网站页面以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6、中国商标网上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

  7、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笔记本电脑上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盈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12月21日第1484期《商标注册公告》)。2017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彩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于1990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电脑/计算机附加盘;电脑/计算机外部设备”商品上。2006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IBM产品亚洲有限公司,后经名义变更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12月19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现行《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ThinkStore”与含有“Think”文字系列的引证商标二的首部分文字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不易区分,上述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认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了“Think”系列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020257号“Think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inkStore 120202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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